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,公平、公正、及时、准确实施行政处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和《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行政处罚案件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。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:
1、处案值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;
2、适用于听证程序的案件;
3、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;
4、本辖区内社会影响大、复杂的案件;
5、行政复议案件;
6、撤消已批准立案的案件;
7、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案件;
8、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,需再次合议的案件;
9、需要延期(分期)缴纳罚没款的案件。
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使用的《行政处理通知书》与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文号应一致,《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》与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》文号应一致,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》与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》文号应一致。《行政处罚审批表》与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、《没收物品凭证》的时间应一致。
第三条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,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,由局政策法规部门统一设定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》执行文号。
第四条 为便于统计分析,依据《药品监督行政执行文书规范》第四条规定,药品类和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分别立案,分别设有执法文书编号。例如:(梧)药行罚字[2005]6号和(梧)械行罚字[2005]6号。
第五条 在查办案件中,应在第一时间确认主体资格地位或身份,收集当事人的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、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、《法人营业执照》等资质证明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。被处罚人是公民的,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。
第六条 如果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,应当出具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有效证件复印件。
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在查处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,必须收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、物证等证据材料,附卷归档。
不能附卷保存的实物证据,应当将其照片附卷,并在备考表中注明物证的名称、规格、特征、保管地点等。
第八条 在查处案件中,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,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出具单位公章,并注明提供日期。
公民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,应当由公民签字,并注明提供日期。
第九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,如果一种行政执法文书在同一案件中先后使用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,该行政执法文书文号排列顺序应当书写成“××—1”、“××—2”等,依次类推。例如(梧)药封扣通字(2005)5—1号。
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