????【案情简介】
????某食品公司于九十年代初在路边建造门面十间(未未办理任何建造或产权的法律手续),1996年该公司停产,职工下岗,公司以租赁的形式将门面交由公司职工经营,公司不再发放职工工资,租赁职工每月还须向公司另交200元租金。其中2号门面由某甲(公司副公理)租赁经营。1999年某甲又将该门面转租给某乙(非公司职工),某甲向某乙收取租金。2003年公司改制,某甲被公司“买断工龄”进行了身份置换,但租赁仍在继续进行。2004年,县政府下文,规划该门面路段进行旧城改造将拆迁。开发商就该门面向公司支付了1万元安置补偿费。随后,某甲和某乙均向公司提出要求获得该1万元拆迁补偿,而公司将该款付给某乙。某甲即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获得该款;后某乙被追加为第三人。
????【法理评析】
????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,第一种意见:认为某乙为门面的实际经营者,其在经营时对门面进行了装饰投入,并支付了租金,拆迁必然对某乙造成损失;因而上述拆迁补偿应当给予某乙,故应驳回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。
????第二种意见:认为拆迁补偿应给予某甲,其理由是某甲系该公司职工,该门面一直由某甲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,虽然其后转租给某乙,但公司也知情并默认,该门面的合同承租人应为某甲。某甲的身份置换不影响其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权利。 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。
????第三种意见:认为该门面属违章建筑,必须无偿拆除,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。其理由是:国务院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“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,不予补偿。……”
????可见,拆迁人拆除违章的门面,对被拆迁人(该食品公司)可不予补偿,已经获得的补偿属违法所得应予收缴;参照建设部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第六条规定房屋不得出租的情形,其中第(一)项“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”、第(五)项“属于违法建筑的”。该租赁物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并属违章建筑,故该门面不得用于出租;违章建筑依法本来就应该拆除,某甲作为公司副经理对该门面属违章建筑应该是知情的,某甲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对违章物租赁经营,拆迁即使造成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;至于某乙因对违章建筑不知情,拆迁造成其损失的,可依照《合同法》及《民法通则》关于合同违约的责任承担,要求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;但这属于合同纠纷,不是拆迁补偿纠纷,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,应另案处理。 |